以案释法: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
2024-04-07 10:36:32          来源:湖南法治报 | 编辑:伏志勇 | 作者:谭晓东 李琼宇         

一、案情简介

2020年6月7日,湖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邓某武(化名)等13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B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共计4800余万元,并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C建筑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前述工程的施工管理费100余万元。

经过管理人调查,B公司将其开发的水电站项目发包给C建筑公司承建,邓某武等13人系前述水电站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3月31日,B公司与C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893余万元。因B公司未支付前述工程欠款,C建筑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湖南省D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7月18日,湖南省D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达成民事调解,确认了前述工程款的金额和利息。因B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C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6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主张对拍水电站的款项优先受偿。另外,C建筑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分别向某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经过破产债权审查程序,管理人认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仅确认了邓某武等13人的工程款债权金额,否定了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邓某武等人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2022年11月21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邓某武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了前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代表B公司依法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邓某武等人的诉讼请求。

虽然管理人的审查结论获得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但管理人考虑到邓某武等人确实是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尚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能支付等客观因素,如果仅因实际施工人缺乏法律知识导致其权利救济程序选择错误,显然无法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实现对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鉴于前述情况,管理人积极与C建筑公司、某银行和邓某武等人进行磋商和沟通,引导实际施工人主动撤回债权申报,而由施工企业统一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3年8月,邓某武等13人主动向管理人撤回债权申报,C建筑公司则以自己的名义补充提出债权申报,要求确认工程款债权额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依法就前述补充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并通过《债权表》向全体债权人公示。

2023年11月9日,B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管理人编制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已经于2023年12月28日经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实际施工人邓某武等13人及其代表的众多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

二、法律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认为,承包人的前述权利来源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其立法意图在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基本生存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和期限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2019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施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该解释第17条至24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了规定。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承袭了原《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于同日开始施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该司法解释第35条至第42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予以了详细规定。

1、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问题。在审查邓某武等人申报的债权的过程中,管理人注意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应同时具备下述两个条件:(1)行使主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2)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文件中指出,根据《民法典》807条、《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5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在前述司法解释中,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严格区分的两个不同概念。实际施工人只能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44条确立的规则主张权利。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授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同时,C建筑公司与B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应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资格。

2、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在审查C建筑公司补充申报债权的过程中,个别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文件中指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最长18个月。根据D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记载,B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4日,C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在执行申请书中已经提出就工程拍卖款项优先受偿的明确要求,未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期限。

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问题。个别债权人还向管理人提出承包人的利润不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的意见。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文件中指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1款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又参照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除工程管理费、利息、违约金外,其余工程款本金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4、关于C建筑公司出具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函的效力问题。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文件中指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2条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C建筑公司尚欠高额民工工资未清偿的情况下,C建筑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向某银行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放弃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将严重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依法应认定其承诺放弃行为无效。

三、反思与启示

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3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具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债权,实际上已经取得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地位。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查和认定,对于全体债权人是否能够公平受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B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服务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在破产财产分配的过程中积极维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使建筑工人、破产企业职工、银行和其他债权人能够在破产财产中公平受偿,管理人编制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债权人会议表决中获得大多数债权人的支持,得以高票通过。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积极开展法律宣传工作,引导实际施工人通过合法方式主张自己的权益,破产管理人经过多次协调与沟通,C建筑公司、邓某武等实际施工人自愿将其分配款项中的100余万元,交由E县人民政府用于清偿因水电站建设而导致的其他遗留问题,协助人民政府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作者系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  谭晓东 李琼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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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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